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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原理浅析

作者:jkyxc 浏览数:

摘 要:哈耶克的学说涉及政治、经济、法律等诸多社会领域。然而构成其整个社会学理论支柱的则是由他创立的“自生自发秩序原理”。自生自发秩序理论为研究视角,通过对自生自发秩序理论的阐述,揭示了其作为哈耶克社会理论基础的原因所在。自生自发秩序的渐进理性主义的知识论前提以及一般性规则的内在要求,共同构成了自生自发秩序的合理内核。哈耶克的自由、法治的理念正是这两种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

关键词:自生自发秩序;渐进理性主义;建构理性主义;自由;法治

中图分类号:D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1-0005-02

自生自发秩序原理是哈耶克社会理论的基础。正如哈耶克本人所说“自生自发秩序的理念是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概念,或者说社会理论的整个任务,乃在于这样一种努力,即重构存在于社会世界中的各种自生自发的秩序”[1]7。

自生自发秩序原理的提出与哈耶克对渐进理性主义的信奉有着密切的关系。哈耶克坚决捍卫渐进理性主义而反对建构理性主义。他批判建构理性主义对理性的滥用。认为这种极端的理性主义忽视社会自然形成的演化力量,将所有有益于人类的制度都归于是人之理性设计的产物。是近代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与极权主义之所本。他特别指出:“理性犹如一个危险的爆炸品,如果小心管理处置将非常有益;如果不小心处置,则可能将整个文明炸毁。”[2]28正是基于对建构理性主义的不信任,哈耶克将渐进理性主义奉为其社会理论的知识论基础。并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阐述了他的自生自发秩序原理。

一、自生自发秩序原理概述

理解自生自发秩序首先要从哈耶克有关“秩序”的定义谈起。哈耶克认为:“所谓秩序,我们将一以贯之地意指这样一种事态,其间,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所以我们可以从我们对整体中的某个空间部分或某个时间部分所做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做出正确的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做出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3]54这个定义说明了秩序的复杂性及其形成要素之间的密切联系。基于这种认识,哈耶克认为人类有限的理性要想创造复杂的秩序是十分困难的,人造的秩序事实上无法达到复杂性的要求。因此真正合理的秩序只能是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这样,哈耶克就将人类社会的秩序分为两类,一种是人造的秩序(artificial order),另一种则是自生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 order)。哈耶克认为两种秩序有着本质上的差别。

首先,就复杂性而言,自生自发秩序要远远大于人造秩序。人造秩序总是比较单纯,能够被人之心智所掌握。而自生自发秩序则要复杂得多,它远远超过人之心智的掌控范围。其次,就抽象性而言,人造秩序往往是具体的,可以由人们的直觉直接认知的。而自生自发秩序的存在无须为我们的感官能力所及,因为它有可能是以那些只能被我们从心智上加以重构的纯粹的抽象关系为基础的。再次,就目的性而言,由于人造秩序是刻意创造出来的,因此它总是服务于该秩序创造者的目的的。而自生自发秩序则因为“并不是由一个外在的能动者所创造的,所以这种秩序本身也就不可能具有目的,尽管它的存在对于那些在该秩序内部活动的个人是极具助益的”。[3]58最后,就依赖性而言,人造秩序依赖于某种确定性命令以及服从的等级关系。这种命令以服从的等级关系详尽的规定了成员的具体活动。使之完全服务于制度建构者的意志。而自生自发秩序的运行则依赖于一般性规则。这种一般性规则并不是人为创造的因而也就不具有强制性与目的性。它是服务于个人活动的。

至此,我们可以勾勒出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原理的基本轮廓。首先,这是一种经由演进形成的秩序而不是人为制造的秩序。自生自发秩序原理以渐进理性主义为其知识论前提,认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人不可能掌握全部的知识,因此也就不能够型构文明。文明乃是人之行动的产物而非人之设计的产物。正是在这一认识基础上,哈耶克建构了他的社会学理论。其次自生自发秩序依赖于一般性规则的存在。哈耶克指出,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乃是它们的要素在应对其及时性环境的过程中遵循某些规则所产生的结果[3]65。这种一般性规则不是人为设计的产物,而是经由选择的过程演化而来的。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自生自发秩序原理以演进和规则为其重要内涵。这就决定了哈耶克的社会理论也必然具有这种性质。

二、自生自发秩序与自由

在哈耶克看来,自由乃是自生自发秩序的内在要求。因为只有当个人有自由运用他们所拥有的知识去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的时候,进步才会发生。从这一意义上讲,自由乃是自发社会秩序存在的必要条件。实际上哈耶克对自由的推崇已经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他也总是以一个老辉格党人自居。因此,理解哈耶克的自由思想就必须从英国辉格党人的自由思想谈起。

辉格党人的自由主义思想其特点就是妥协与保守。就其政治观点来看,他们捍卫自由、财产、生命等基本人权,主张限制国家的权力,将国家权力仅限定在保护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捍卫个人权利上面。主张自由竞争、自由贸易,反对国家对经济的过多干预。虽然提出了具有革命性质的自由主义主张,但他们对待王权,对待旧制度却表现出相当大的保守特点。他们限制王权却不主张取消王权,建立分权制衡的政治制度却仍保留大量的旧制度。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思想与老辉格的自由主义思想基本吻合,同时他也继承了老辉格党人保守审慎的政治品质,这也是他为什么总以老辉格党人自居的原因所在。那么,在自生自发秩序中是如何产生这种具有老辉格传统的自由主义思想的呢?

众所周知,个人主义是自由主义的基本内核,这是因为只有确立了个人的价值才能进而引发出自由主义所捍卫的诸多个人基本权利。才能以个人权利为基础铺陈自由主义的政治思想。因此,如何看待个人的价值就成为判断一个社会能否产生自由主义的重要标准。在自生自发秩序中必然重视个人的价值,尊重并维护个人的基本权利。这是由自生自发秩序的知识论前提渐进理性主义所决定的。渐进理性主义认为人的理性是有限度的,人不可能凭借理性掌握全部的知识。知识只会作为个人知识而存在。所谓整个社会的知识只是一种比喻而已[1]22。正因为知识是分散的,因此文明的进步必然依赖于人在追求目标时都能够发挥、利用他自己的知识,并从他人对知识的运用中获益。因此,文明不是人之设计的产物而是人之行动的产物。个人主义的理念也就呼之欲出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里,个人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潜能,实现自己的目的,对个人威胁最大的国家权力,被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因此,自生自发秩序有力地保障了个人的自由。同时,自由也促进了自生自发秩序的运行和发展,推动了文明的进步。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自由是自生自发秩序的必然产物,但在自生自发秩序中,自由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而是受自生自发秩序中的一般性规则限定的,具体地说,是受法治限制的。哈耶克的自由观实则是一种“法治下的自由观”(liberty underthe rule of law)。

三、自生自发秩序与法治

要想维护自由,就必定要为个人行动确定一个范围,在这一范围内,个人免于任何强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对这一范围的划定,只能是由法律来完成。正如冯·萨维尼指出:“每个人的存在和活动,若要获致一安全且自由的领域,需确立某种看不见的界限(the invisible border line),然而此一界限的确立又需依凭某种规则,这种规则便是法律。”[1]183但是,针对这种确立私域的法律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派别。一种是以渐进理性主义为基础的自然法学派,而另一种则是以建构理性主义为基础的法律实证主义。两者对法律认识的重大区别在于,前者承认自然法这个问题的存在,而后者则根本否认自然法问题的存在。或者至少认为法理学范围中不存在自然法的问题[1]298。

哈耶克坚决捍卫自然法学派的法律观,而反对、批判法律实证主义。他认为法治只有在自然法学派那里才会产生。那么自生自发秩序与这种法治之法又有什么样的联系呢?

哈耶克认为:“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所以它构成了对政府机构一切权力的限制,这当然也包括对立法机构的权力的限制。法治是选择一种原则——它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亦即关注具体法律所应当具有的一般属性。”[1]60基于这种认识,哈耶克严格区分了合法性(legality)与法治的区别。指出,法治固然以合法性——亦即制定程序上合乎有关的形式规定——为前提条件。然而真正的法治更重要的是法的内容必须合乎“元法律原则”或“超法律原则”。所谓元法律原则或超法律原则,乃是指超越国会立法之上,作为立法依据的法治的政治思想[2]187。这种合乎元法律原则的法律就是自由之法律。只有在这种法律之下,资源才能获得真正的保障。

从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哈耶克的法治思想是基于渐进理性主义的认识,将法治视为一种自生自发秩序中的必然的产物,而不是由人制造的。这种自生自发秩序中的法治思想,与前文分析的自然法学派的法治思想不谋而合。即他们都将法律奉为至高无上的地位,反对不基于“元法律基础”上的人造法律。因此,法治之法是在自生自发秩序中人们经由理性对元法律原则的逐渐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自发自生秩序是法治得以产生的基本条件。

我们说自生自发秩序与法治有着密切联系的另一原因在于,哈耶克所指的真正的法律,乃是其所言的自生自发秩序之中的规则的法律化[2]82。实际上,哈耶克正是基于对一般性规则的认识来阐述法治之法的一些基本特征的。哈耶克认为,法治之法必须是一般且抽象的规则、应当公知且确定、平等适用所有人。综上所述,自生自发秩序与法治有着密切的联系。自生自发秩序内含了法治的要求,法治之法是自生自发秩序中一般性规则的法律化表现。

纵观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哈耶克拥护自然成长之事物,贬抑人为设计之物。对人的理性始终抱有怀疑的态度。这种认识使得他的社会理论无法提出任何有助于促进社会进步的具体主张,而只能一味地述诸传统,这也是为什么众多的学者都将其奉为保守自由主义者的原因。虽然哈耶克本人不承认他是一个保守主义者。并在《自由秩序原理》的跋文中专为自己辩解。但从保守主义者捍卫传统价值、怀疑个人理性能充分证明和指导人类事务的主张来看,他无法避免被归于保守主义者的命运。实际上,在现实社会中,我们不能完全否认人为全面设计控制之社会出现的可能性。并且,人为设计的事物在社会文明进步中往往也起到了重大的作用。哈耶克只能从价值判断上,即从理论上批判人为设计的事物,但在事实的层面上,他的理论还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参考文献:

[1][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2]何信全.哈耶克自由理论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M].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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