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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缺陷及救济

作者:jkyxc 浏览数:

[摘 要]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核心原则,是整个公司制度得以构建的基石。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降低了公司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刺激广大民众人积极投资,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对于广大公司债权人和利益相关人来讲,由于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使公司债权人和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为了充分发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对社会发展的积极促进作用,防止或降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对社会发展的不利影响,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派生诉讼制度和监事会设置,维护公司债权人及利益相关人利益。

[关键词]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缺陷;救济;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14)06-0052-03

一、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概述

(一)公司股东有限责任释义

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之所以能够仅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源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我国著名法学家赵旭东教授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之所以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根本原因在于每个法人组织有自己独立于其出资人的财产,有自己的名称,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行为,并能以自己独立的财产为自己的经营承担责任。在事实上,法人已经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立,成立和出资人(设立人)并列的法律主体,是两个相互独立具有各自人格的人。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仅仅以自己对公司的出资或者持有的公司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我们说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一种有限责任。

(二)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作用

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的最为重要的法律特征,也是公司之所以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和迅猛发展的原动力的秘籍所在。以至于美国著名法学家、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在1921年感叹:“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就连蒸汽机和电的发明都无法与之媲美,而且假若没有有限责任公司,蒸汽机和电的发明的重要性更会相应地萎缩。”到现在,世界经济不断发展,人们的经济文化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有限公司在社会中发挥的作用却越来越大。我国更是因为有限责任这种商业主体的出现带动了全社会参与经济建设的活力,《公司法》颁布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全面长足的发展。公司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经济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1·股东有限责任降低了公司投资人的投资风险

有限责任的出现最初就是为了满足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外殖民扩张所需要的巨额资本。对自我利益的追求是人的本性,也是促进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将资本投入商事经营无疑是赚取商业利润,使个人资产得到扩充的最简单有效的办法。但是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投资者在投资从事商业经营的过程中,必须对商业经营所产生的亏损承担责任。根据商业经营对他人社会造成的损害为标准,损害越大,责任越大,商事经营者必须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经营的责任担保。在利润与可能产生的责任之间,出现了风险。因为风险的存在,很多闲置资金不多、实力不强的投资人更愿意安宁平静生活而拒绝具有风险的商业投资。

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现代化大工业的发展需要巨额资金的支持,为了免除投资者的后顾之忧,吸收投资,国家赋予有限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允许公司独立地承担因为经营所产生的所有责任。有了有限责任的保护,投资人(股东)对于自己投入公司财产可能带来的最大损失有了确定的预期。在有限责任保护下,如果公司经营得好,股东能够充分分享公司经营所得到的利润,如果公司经营不好,产生亏损甚至破产,股东所要承担的责任也只限于投入公司的财产。公司投资者的风险降低,自然人的投资热情空前高涨,各种大型企业得以成立。

2·股东有限责任有利于降低股东的监督成本

股东投资风险程度与其参与公司治理、监督公司经营管理者的压力成正比。在传统的商业投资中,每个投资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企业经营承担风险。企业经营的好坏对个人的影响至关重大,导致每个投资人都会尽可能去监督企业的实际经营,避免因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并最终损害到自己的利益。这样一来,投资者在投资的同时,不得不花费巨额的监督成本去了解企业各种状况。同时由于每个股东都是企业经营无限责任承担者,共同投资人财产的多寡与每个投资人都密切相关,为了使自己在企业亏损时承担的责任尽可能地小,各个投资者除了花大量的精力监督企业实际经营管理者的经营,还得花时间精力去监督共同投资者的财产增减情况。

3·股东有限责任有利于股东分散转移投资,降低投资风险

有限责任制度确立后,股东不再需要以自己的全部身家作为企业经营的风险担保,投资人向多个企业投资和向一个企业投资其风险不但不会增加,相反,还会降低。因为企业有限责任制度的建立,每个股东投资后最大的风险就是失去全部投资,除投资外,企业债务不会牵连到个人财产。股东的财产投入公司后,由公司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公司股东对投入公司的财产丧失财产权,但同时取得以股票作为的对价的股权。对于股东所获得的股权,股东可以根据自己对公司经营的判断,决定是继续持有还是售出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转移手中所持有的股票收回出资。

二、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缺陷

(一)增加了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

公司股东仅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经营承担责任,免除了股东对于公司经营不善牵连到自己个人财产的后顾之忧,公司股东为了获取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会铤而走险,以小博大做一些与自己实力不匹配的生意。公司股东之所以愿意这样冒险根源于责任的有限性,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如果公司获得成功,股东就能获得超常的利益,而如果失败,股东的损失最大限度也就是自己的投资。而与股东相对应的债权人在股东指示经营管理人冒险失败后,自己的债权就无法得到清偿。且因为有了有限责任的保护,股东在法律上获得了可以免责的充分理由支持,他们变本加厉地对公司资产进行挪用或擅自分配,仅剩的一点用于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之公司资产,亦面临股东牟利欲望以及管理人奢侈与失职等而失去或减少之风险,以公司财产为限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之实现可能因此而化为泡影。公司股东为了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往往倾向于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将公司财产转移到股东身上,大量地损失公司债权人利益。

(二)增加了控股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可能

在公司中,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出资,股东因为对公司的出资而享有对公司的股权,股权的大小往往由出资比例决定。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然而经营管理公司的人最终还是需要由公司股东自己通过股东会来选任,在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的选任中,出资较多的大股东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小股东由于自身出资在公司资本总额中比例较小,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出资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会相当小。因为小股东所拥有的股权较小,所以在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具有重要决定意义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以及重大事项决定上,小股东基本上没有发言权。大股东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往往会忽略甚至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增加了公司高级管理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能

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股东会因为责任的减轻而降低对公司的关注,尤其是中小股东大多仅仅是处于理财的需要而购买公司股票,不愿意也没有时间参与到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中。相反,由于公司股东股权分散,股权泛化,董事会在公司经营中地位升高,公司高级管理人在公司经营中享有实际的控制权,他们操控着公司的经营运转,成了公司事实上的主人。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使高级管理人有机会将本来属于公司的利益转移到自己手中,尤其是非股东高级管理人,由于公司经营的好坏不会直接影响自己在公司中的利益,而利用手中职权谋取利益,可以实实在在地带来好处。为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难免为了个人利益,利用自己的职权将公司利益转移到自己名下,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三、对我国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缺陷救济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由于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由公司资本信用向公司资产信用转变,2013年《公司法》修改中取消了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出资日期的要求,实行授权资本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在《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明确确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这样一种方式明确地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我国公司立法进入了世界前列。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确立后,利益受到损害的相关主体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透过公司让公司控股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但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仍需完善,第一,对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目前尚未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规定,对于是否构成滥用主要靠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进行自由裁量。加之我国目前尚不承认判例具有法的效力,使得我国对于“滥用”的判定具有较大随意性,现实中极其容易造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过宽,从而损害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为了充分发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克服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之有效性,笔者建议,应该通过列举的形式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进行列举。同时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经典案例进行汇编,用判例来指导各级法院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审判。第二,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应包括直接的侵权行为和处于弱势地位的公司职工、消费者,在他们的利益受到公司损害的时候,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透过公司追究股东的责任。这既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体现,更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要求。

(二)完善我国的派生诉讼制度,维护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

在公司法修改中,我国明确了派生诉讼制度,此种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起到了较好的保护作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派生诉讼中,因为他人对公司利益的损害,最终必然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为了维护股东利益,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直接维护公司的利益,并最终保证自己利益的实现。

但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仍需完善。现实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自己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职权损害公司利益,除了会对股东利益造成损害,更会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而相比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事务的参与度更低,救济方法更少,加之有限责任的存在,在公司高管滥用职权时,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更大。笔者建议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当公司利益受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而公司相关机关和股东拒绝提起诉讼时,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应该也享有派生诉讼的提起权利。

(三)完善监事会设置,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

对于公司来说,由于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减弱了公司股东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为了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能够忠实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为公司利益努力工作,恪尽职守,我们在公司内部设立的监事会,通过监事会来监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使他们不敢怠慢。

相比较而言,新《公司法》在监事的任期、职权、选任、资格上都比老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现实生活中,监事会监督乏力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大多数监事都是资历较浅、级别较低的内部工作人员,导致监事不敢也不愿监督现象的普遍存在。同时在监事的任期上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监事的任期为三年,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是不得超过三年,原本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任命、任期相同、工作地点相同,最终变成熟人而无法行使监督,但是现实中为了避免麻烦,很多公司在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上任期都是三年,上班在同一地点,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形成熟人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资历浅,与高级管理人员是熟人,工作开展经费由高级管理人员拨付。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在现实中难以充分发挥。

为了充分发挥监事会的作用,笔者建议在下次《公司法》修改中明确规定公司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不得相同,任命也不能同时进行,经费必须列入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按年支付,监事选任上除了选举股东、员工,还可以选一些具有专业背景的非公司内部人员来兼任,以防止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形成熟人而无法行使监督权,同时也避免因为经费受制于高级管理人员而无法监督。

[参 考 文 献]

[1][美]保罗·萨缪尔森·经济学: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66·

[3]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48·

[3]王保树·非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实践:现状与期待——公司治理问卷调查分析[J]·当代法学,2008(4).

[4]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论——公司章程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J]·当代法学,2006(5).

[5]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39.

[6]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24.

[责任编辑 孙广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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