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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托运人、收货人货损赔偿请求权研究

作者:jkyxc 浏览数:

[摘要] 货损赔偿请求权是指因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而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对这一权利如何在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分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各不相同且不尽合理,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对权利分配的不均衡、不协调和不确定性。针对我国法律所存在的不足,笔者提出了立法改进意见。

[关键词] 货损赔偿请求权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货物运输合同

在承运人承运货物过程中,货物难免发生毁损灭失。货物一旦发生毁损灭失,除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以外,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请求权,由托运人行使更为合理还是由收货人行使更切合实际,或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由他们来共同行使,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立法问题。

一、关于托运人、收货人货损赔偿请求权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

1.关于《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讨论

我国《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还是应当向收货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没有明确指出。不过,货物运输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收货人属于运输合同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依照合同法第64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承运人作为债务人应当向作为债权人的托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托运人对承运人享有货损赔偿请求权。与此同时,在合同法上找不到收货人对承运人行使货损赔偿请求权的相关规定,除非托运人将该项权利转让给收货人。

合同法这样规定虽然严格遵守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保证了法律关系的顺畅和清晰,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收货人明显不利。因为,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如果损失的实际承受人是托运人,托运人自然会竭尽全力为自己行使索赔权,但是,如果损失的实际承受人是收货人时,则无法保证托运人会像对待他自己的损失一样对待收货人的损失。尤其是当托运人既不向承运人主张索赔权也不向收货人转让索赔权时,收货人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当然,在此种情形下,收货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之债,但是由于收货人举证责任较重等原因往往使收货人很难顺利挽回自己的损失。这样一来,合同法不但不公正地减轻了承运人在合同上的责任,而且也不利于督促承运人勤勉尽责地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法律赋予收货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货损赔偿请求权,则可以有效缓解收货人的不利处境,并且可以避免托运人代为索赔可能带来的一系列不便。

2.关于《铁路法》及汽车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讨论

我国《铁路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交通部1999年制定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90条也规定,“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及有关方在履行运输合同或处理货运事故时,发生纠纷、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可见,《铁路法》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既赋予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因货物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同时也赋予收货人要求承运人因货物灭失承担同样责任的权利。

然而,在现实的货损赔偿过程中,存在保价运输赔偿和普通运输赔偿等赔偿方式。保价运输赔偿由承运人按货物运输目的地价格赔偿,而普通运输赔偿往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运输合同的约定进行限额赔偿。这样导致的结果是,有时由于市场行情等原因,托运人和收货人互不相让,都要求承运人向自己赔付;有时由于赔偿数额非常有限等因素,托运人和收货人都认为对方应当承担因此而带来的损失,互相推诿,都不积极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结果引发了一系列不应有的矛盾和麻烦。《铁路法》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规定托运人和收货人对承运人都分别同时享有货损赔偿请求权,其结果是将本来简单清晰的法律关系人为地复杂化、矛盾化。

法律的目的之一在于简化和解决矛盾,减少和避免不确定状态的出现,让不确定状态尽快回复到确定状态,而不是使问题更加复杂和混乱。《铁路法》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在托运人、收货人货损赔偿请求权分配问题上违反了以上立法原则。《铁路法》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应当对运输合同货损赔偿请求主体及其顺序给予唯一明确合理的指定,从而明晰和简化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3.关于我国《海商法》及水路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讨论

我国《海商法》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出专门规定。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因此,提单构成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凭证和物权凭证。货物一旦发生毁损或灭失,由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法律关系向承运人行使货损赔偿请求权。由于提单持有人兼具物权人、收货人和合同当事人多重身份,从而实现了物权人、收货人和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完美统一,最终避免了物权人、收货人和合同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的权利的分离与冲突。我国《海商法》这一规定符合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基本规则,在货损赔偿请求权问题上不存在任何的矛盾和混乱。

然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与《海商法》形成鲜明对照。该规则第44条规定,“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这一条以法定形式明确了水路运输收货人对承运人享有货损赔偿请求权。但是由于我国水路货物运单不具有海上提单的效力,因而收货人并不具有优越于托运人提货的权利,因此,在水路运输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请求权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托运人完全可以同时提出同样的货损赔偿请求。因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在货损赔偿请求权立法问题上同样存在着矛盾和混乱。

另外,必须指出的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4条赋予了收货人在收到承运人发出的提货通知之前享有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这是不合理的。因为收货人在收到承运人发出的提货通知之前还不享有提货权,何来索赔权?这一规定也与托运人变更收货人的权利(《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28条)发生矛盾。《铁路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4.关于我国《民用航空法》相关规定的讨论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0条规定,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从这一条规定来看,收货人是否可以成为运输合同货损赔偿请求主体,要看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具体约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基本精神,维护了托运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有利于合同当事人依据风险承担的实际情况,灵活适当地将货损赔偿请求权分配给托运人与收货人,从而有效避免托运人与收货人在赔偿请求问题上可能出现的不协调,也避免了因代为追索可能带来的不便,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收货人的利益。不过,这一切依赖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具体约定。《民用航空法》在协调托运人与收货人货损赔偿请求权问题上尽管表现出了灵活性和适应性,但缺乏法律的确定性,因此不能成为立法学习的楷模。

二、关于托运人、收货人货损赔偿请求权的立法思考

托运人、收货人货损赔偿请求权在我国货物运输合同法律上之所以出现不协调,其根本原因在于物权人、收货人和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的不相统一。通过提单制度来避免物权人、收货人和合同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的权利的分离与冲突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如果我国法律将国内运输货运单制作成提单形式,并使其具有提单效力,必然会避免目前托运人收货人货损赔偿请求权的混乱尴尬局面,也必然会大大促进商品流通的速度,从而最大限度的发展市场经济。但是,这样做会大大降低我国商品流通秩序的安全性,而且我国目前也缺乏提单制度所必需的市场条件。所以,改变货运单的性质和效力的做法是行不通的。目前法律只能尽最大可能分别不同情况在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将货损赔偿请求权予以合理分配。

法律究竟如何才能将货损赔偿请求权合理分配给托运人和收货人,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应当说最大限度地维护损失实际承受人的利益是确定货损赔偿请求权主体的最高原则。那么,将损失的实际承受人指定为货损赔偿请求权主体应当是法律的最佳选择。这样可以保证货损赔偿请求权主体勤勉自由地行使权利,同时可以使损失的实际承受人直接和最快受到补偿,并且还可以避免由他人代为主张权利可能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和浪费。

一般情况下,损失的实际承受人不是托运人就是收货人,更准确的说应当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或者风险承担人。通常情况下,货物的所有权人或者风险承担人是同一人。但是,当风险和所有权非同时转移的情况下,损失的实际承受人应当是运输过程中的货物风险承担人。法律如何在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正确迅速地判定和选择风险承担人是问题的关键。但运输合同本身不能显示货物风险承担人是托运人还是收货人,判定谁是风险承担人依赖于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合同,而该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具有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其风险是否并何时转移,托运人和收货人在一般情况下是清楚的。因此,法律首先应当信赖双方的诚信,将货损赔偿请求权交由双方诚信对待。同时,也给予双方灵活处理货损赔偿代理事宜及相关事宜的机会。如果其中一方或双方不守诚信,或者确实对风险承担问题模糊不清,那么法律应当随机指定,因为两者风险承担的机率在总体上是平等的。这样规定,要比合同法仅确定其中一方为货损赔偿请求权主体的正确率高。

货损赔偿请求权分配问题还必须考虑与之相关的托运人运输合同变更权。立法者应尽可能避免收货人货损赔偿请求权与托运人运输合同变更权发生矛盾。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托运人运输合同变更权终止于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时是不合理的,这过多地保护了托运人的利益,对于得到提货通知并对之产生信赖而可能因此有所作为的收货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因此,托运人运输合同变更权应终止于承运人发出提货通知之时而不是货物交付完成之时。收货人提货权和货损赔偿请求权则应当开始于承运人发出提货通知之后。

三、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讨论,就托运人、收货人货损赔偿请求权问题,笔者建议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除具有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以外,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损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首先由托运人和收货人协商确定,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在承运人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之前,由托运人行使索赔权,在承运人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之后,由收货人行使索赔权。由于一方怠于行使索赔权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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