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视野下海上运输中货方合同履行责任之法理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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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长期以来,货方合同履行责任制度未得到立法者的重视,这种现状与货方在海上运输关系中的重要地位不符,应梳理该制度的历史变迁,从民法的视角审视其法理内涵。就运费支付责任而言,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属于民法上的“第三人合同”,在收货人拒付到付运费或拒绝提货之时,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追偿。但在满足特定条件时,货方对于预付运费,可以享有民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对于到付运费,可以享有约定抵销的减免。就收货人的按时提货责任而言,应意识到:提货行为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该义务的民法基础在于“权利义务异步说”。就托运人的总体归责原则而言,随着相关国际公约与法律的变迁,托运人的责任逐步减小,推行“以过错责任为主,严格责任为例外”的归责原则,而托运人责任的强制性也趋于弱化。《海商法》的修改应当在厘清货方合同履行责任的民法基础上进行完善,从而提升海上贸易的效率性与公平性。
关键词:货方;运费支付责任;按时提货责任;归责原则;强制性责任
中图分类号:D99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9)04-0061-14
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承运人、托运人与收货人这三方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始终是海商法学界研究的重点。随着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的修改工作逐步进入关键阶段,如何平衡《海商法》第四章中船货双方的利益也成为了立法者关注的核心问题。在学理上,笔者所指的“货方”不仅包括了托运人,也包括了收货人。因此,在考量船货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同时,不应忽视承运人与托运人,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尤其是托运人与收货人的合同履行责任。需要强调的是,笔者所指的“货方合同责任”应从“狭义”的角度作出理解,即货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可否认的是,《海商法》对于货方合同履行责任规定较少,该法第四章就承运人责任体系的建立方面着墨较多,但较少涉及托运人责任体系的完善。这直接影响了托运人义务的履行与责任的承担,造成了船货双方利益的失衡,为航运实务中众多的法律纠纷埋下了隐患。笔者认为,鉴于海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就应当立足于民法的视野对现有海上运输中货方合同履行责任制度作出研究。具体而言,只有充分运用民法理论重新审视航运实践与相关规定,才能厘清货方合同履行责任制度的法理内涵。这就需要在制定法律与适用法律之时,主动吸收民法的养分,并予以法理化。如图1所示,笔者对托运人与收货人合同履行责任的分析主要站在民法的视角,从运费支付责任、按时提货责任与其他责任这三方面进行论述,之后运用相关经济学与数学模型对该制度的历史变迁与法理内涵背后所呈现的效率性与公平性作出评价,并对《海商法》相关制度的修改提出建议。
一、民法视野下货方运费支付责任之法理内涵
在海上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承担运输货物,按时交付的义务,那么作为一项对价,货方支付运费也是天经地义的。与此相对应,收取运费与签发提单也分别是承运人与之相对應的权利与义务,遵循“付款放单”的业务流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运费主要分为两种:一种为预付运费,通常情况下由托运人支付;另一种为到付运费,一般情况下由收货人支付。以民法的理论考察之,二者运费的法律属性显然是不同的,当然,在实际航运业务中,这两种运费的支付方式对承运人收取运费权利的影响不尽相同,与民法相关理论相比,有趋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因此,有必要以运费的种类作为分类,分别研究其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
(一)运费支付责任的法律之民法基础
1.预付运费支付责任与一般合同履行责任相同
正如上文所述,在预付运费的情形下,运费支付义务由托运人承担。因此,承运人在未收到运费之时,不得向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主张运费,这一点在《鹿特丹规则》第42条中有明确规定,如果运输合同中载有预付运费条款,承运人不能以运费尚未支付为由对抗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但如果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本身也是托运人的,则不在此限。该规定将运输合同项下的贸易条件分为两种。以CIF价格与FOB价格为例,在CIF价格下,发货人为卖方托运人,其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是理所当然的,而在FOB价格下,收货人为买方托运人,运输合同同样在其与承运人之间订立,因而承运人向收货人主张预付运费也是合乎法理的。其实早在《鹿特丹规则》通过之前,航运实践中也同样遵循这种运费责任的追究模式,而《鹿特丹规则》只不过是将其成文法化了而已。因此,无论是之前的航运实践还是公约的规定,对预付运费支付责任的认定都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承运人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即向托运人追偿,这与民法下合同对价的追偿方式一致,预付运费的支付责任也就相当于一般的合同履行责任。
2.到付运费支付责任与一般合同履行责任之差异与一致
问题的关键就在到付运费的责任认定上。在英国普通法下,收货人支付运费是一项默示义务,在运输合同没有约定时,到付运费是默认的支付方式,除非合同另行约定,运费应由托运人预付。但如果船舶抵达目的港之时,无人提取货物,承运人无法收取到付运费,应当如何追偿,此时运费的支付责任是否应由托运人承担?要解答该问题,有必要站在民法立场,审视到付运费支付责任的法律性质。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未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之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当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之时,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合同法》允许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与义务,这也为海上运输中承托双方约定到付运费提供了民法依据。
有学者结合民法理论分析到付运费支付责任的法理性质,比较了“到付运费”与“单纯债务承担”之间的关系,指出从到付运费协议无法推断出托运人的运费义务已被解除,因此到付运费不符合单纯债务承担的方式;比较了“到付运费”与“债务加入”之间的关系,指出到付运费协议的达成并不能认为承运人与收货人的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另外,海商法下承运人取得货物留置权并不意味着同时获得民法下收货人对到付运费所作的担保,因此债务加入理论同样不能套用于到付运费的支付责任;最后比较了“到付运费”与“第三人清偿”之间的关系,该民法理论不以第三人的承诺为前提,因此在承运人并未与收货人达成到付运费协议的背景下,到付运费模式与第三人清偿理论无疑是吻合的。可见,根据《合同法》与第三人清偿理论的规定,若收货人拒付运费,应由托运人承担运费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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